青海省审计厅公告审计结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告审计结果工作,提高审计结果公告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审计结果,是指审计厅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报告所反映内容及相关情况的行为。

第三条 凡审计厅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除受委托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和涉及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原则上都要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公告审计结果,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第五条 公告审计结果,由厅法规处统一组织办理,并履行规定的报批手续。厅机关各单位不得自行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六条 需要公告下列审计结果的,应当事先报经省政府同意:

(一)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纠正情况的报告;

(二)向省政府和审计署报送的综合性专题报告;

(三)其他需要报经省政府同意的审计结果。

第七条 公告审计结果需要报经省政府同意的,应当在向省政府呈送的相关报告中加以说明,并形成公告稿报省政府审批。

第八条 公告审计结果应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90日(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后的适当时机进行;遇有特殊情况,经厅长批准可以适当顺延。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告审计结果应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

第九条 审计厅通过出版《青海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同时在省政府专网审计网站发布。

第十条 《审计结果公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三)审计处理处罚及建议;

(四)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

(五)其他认为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组在送达审计通知书时,以适当方式告知被审计单位审计厅将公告审计结果。

需公告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案件线索事项情况的,应当与受理移送部门协商一致。

第十二条 审计厅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后,业务部门应及时跟踪了解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在公告审计结果时,如实反映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

第十三条 公告审计结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计结果公告》文稿由编写审计报告的业务处(局)负责代拟,经业务处(局)负责人审核后连同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一并送交法规处;

(二)法规处负责对公告的内容进行审核;

(三)办公室负责对公告的文字进行审核;

(四)《审计结果公告》经业务处(局)分管领导审签,由厅长统一签发。

第十四条 法规处负责《审计结果公告》文本的印刷和校对工作,办公室负责《审计结果公告》的发送和上网公布工作。

第十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发送范围:

(一)省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二)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办公厅,审计署办公厅;

(三)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

(四)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省政协经济委员会;

(五)各州、地、市、县审计局;

(六)其他需要发送的单位和个人。

(七)新闻媒体索要《审计结果公告》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公告涉及的单位对公告的有关内容提出异议的,由厅法规处商有关处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公告审计结果的;

(二)审计结果公告后发现重大事实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十八条 公告专项审计调查结果,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厅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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