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项目的审前调查工作,实现审计目标,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审计署《国家审计基本准则》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实施审计项目前,应当开展审前调查。遇有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审前调查的,必须报主管领导同意,并报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条 审前调查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下列基本情况:
(一)经济性质、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情况;
(二)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三)职责范围或者经营范围;
(四)财政、财务收支情况或经营状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财务会计机构及其工作情况;
(七)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八)重大会计政策选用及变动情况;
(九)以往接受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情况及其他监管部门的检查情况;
(十)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四条 审前调查应当收集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银行账户、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三)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文件;
(四)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
(五)其他需要收集的资料。
第五条 审前调查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到被审计单位调查了解情况;
(二)查阅相关资料;
(三)走访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四)其他方式。
第六条 审计组一般应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前进行审前调查。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在送达审计通知书后进行审前调查。
第七条 到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开展审前调查时,应出具审前调查通知书。
第八条 开展审前调查,应当编制审前调查工作记录,调查后审计组应当向所在业务部门提交审前调查报告,作为编写审计工作方案或审计实施方案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九条 审前调查通知书、审前调查工作记录和审前调查报告应当归入审计业务档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厅法规处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